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彦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常彦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153号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振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岩,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常彦臣,男,现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彦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通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