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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敏、王铁权等与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王铁权,邓友,刘志刚,邵永生,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786号原告:邓敏,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铁权,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邓友,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志刚,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邵永生,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伟,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邓敏、王铁权、邓友、刘志刚、邵永生诉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雇佣五原告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鸿浩家园小区2号楼干钢筋活和木工活,工程完工后案外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伟向五原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工条一枚。此款经五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8500元工据一枚;2.证人张某、邵某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王伟拖欠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此两份证言客观、真实,与证据1及五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雇佣五原告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鸿浩家园小区2号楼做支模工作,劳务费为支模每平方米22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85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金额为18500元工据一枚。此款经五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五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该向五原告给付劳务费。因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邓敏、王铁权、邓友、刘志刚、邵永生支付劳务费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羽审判员  刘永全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