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明龙与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程明龙,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加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葛声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龙,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涟水县。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兰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邱加杰,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明龙、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3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原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被上诉人程明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邱加杰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对其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义务人为邱加杰,故本案应移送至邱加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明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加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程明龙了解,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而被上诉人程明龙与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邱加杰签订的《瓦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为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环球轻纺城轻纺家园11号、1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会审等所包含的所有瓦工施工内容……,工程结算为单价每平方米135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春节前付清。从上述协议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有分包劳务合同等。被上诉人程明龙基于上述合同起诉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加杰,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垫付的生活费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张兆宇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