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5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楼26楼。法定代表人:霍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2040502.89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1961141.75元,案件执行费79361.1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