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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165号原告:赵某。被告:牛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拖欠原告的玻璃门款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做玻璃门生意,被告在2015年11月要求原告给其安装玻璃门,费用共计6200元,期间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下欠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追要无望,无奈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1份。据以表明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拖欠玻璃门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现在从事安装玻璃门工作。被告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临泉县宋集镇经营天宇玻璃门安装中心,此前亦从事玻璃门安装工作,曾为被告安装玻璃门。2017年6月18日被告牛某曾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牛某欠原告玻璃门安装款4000元,并记载有牛某手机号码。该份借条后被划去,被告牛某另行出具第二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赵某玻璃门安装款3500元。现原告赵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不知被告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调查,原告确��被告身份信息如上所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记载,被告牛某欠原告玻璃门安装款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追要。被告牛某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一鸣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