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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陈建明,吴强,朱雪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516号原告: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42号嘉丰副食品中心5-1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商都G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吴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萍,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惠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嘉超市)、陈建明、吴强、朱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惠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惠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92650.04元,并以92650.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原告计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家嘉超市糖果等食品的供货商,自超市开业至2017年初持续供货。2017年5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家嘉超市尚欠原告货款92650.04元。被告吴强系家嘉超市的股东,2014年1月1日与广西万诚贸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强承包经营家嘉超市。2016年11月起,被告朱雪萍参与超市经营管理,在与原告结算时,被告家嘉超市、吴强、朱雪萍共同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但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强辩称,2009年,被告吴强等人合伙开办了家嘉超市,并约定超市纳入广西万诚贸易有限公司组建的广西采购联盟管理体系,由万诚公司管理。后为方便经营成立了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家嘉超市从普通合伙转为法人形式经营运转。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吴强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8日,家嘉超市整体转让给陈建明,包括股权、债权债务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建明,吴强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大部分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小部分有出入的数额不认可。吴强作为超市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各供应商建立的买卖关系及联营行为,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同时超市整体转让给陈建明后,依然是独立的法人,法人不管分立、合并还是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债权债务由公司法人承担。被告吴强在2017年5月5日、6日与各供应商对账签字时,其虽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亦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也应视为职务行为的延续,应由公司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被告吴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强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吴强、陈建明、朱雪萍等人公安询问笔录及家嘉超市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可以证实家嘉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但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则由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家嘉超市供应商品,2017年4月初,被告家嘉超市停业,5月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家嘉超市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为92650.04元。被告吴强、朱雪萍均在核对单中签名并加盖家嘉超市财务及公司印章。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被告家嘉超市于2011年2月22日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强。2016年12月8日,被告家嘉超市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建明。2017年5月8日,田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被告陈建明依法询问,陈建明陈述,吴强想转让家嘉超市经营权,陈建明与朱雪萍及潘有悦(案外人)商量一起接手超市经营权,并达成转让意向,吴强于2016年11月底将家嘉超市股权转让协议寄给陈建明,陈建明签字后将该协议寄回。对家嘉超市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陈建明表示其并不知情。2017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朱雪萍依法询问,朱雪萍陈述,其曾任家嘉超市副总经理、总经理,家嘉超市所欠货款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财务会计账册至今仍在吴强处。被告吴强曾于2014年与案外人广西万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万诚公司将田东县家嘉超市委托给吴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家嘉超市供应商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经核对,被告家嘉超市尚欠原告货款92650.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家嘉超市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家嘉超市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强曾系家嘉超市法人代表,其未能举证证明欠付的货款是发生在超市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因此,应对超市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陈建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超市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及欠付原告的货款系发生在变更之前,故陈建明应与吴强共同对家嘉超市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朱雪萍不系家嘉超市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在对账单中的签名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朱雪萍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强与陈建明之间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纠纷以及家嘉超市与案外人万诚公司的承包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由各方另行处理。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诉请从2017年7月1日起,以9265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嘉超市、陈建明、朱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2650.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2650.0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陈建明共同承担补充责任。二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汇惠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县家嘉超市有限公司、吴强、陈建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