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与曹凤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曹凤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伟,本溪市医药总公司留守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军,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曹凤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