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申请变更当事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开发区支行,凌海市福利合金厂,安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32号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平安里*****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海街。负责人:孙洪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凌海市福利合金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大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禹子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安立春,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凌海市福利合金厂(以下简称福利合金厂)、安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顺达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顺达管理中心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6)锦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2013)锦执一字第000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八家支行根据上级行要求,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州分行)统一管理和处置。农行锦州分行将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锦州市人民政府,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执行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又将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并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农行锦州分行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均称,债权、物权转让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和债务关联人。被执行人福利合金厂、安立春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农行开发区支行与福利合金厂、安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6)锦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锦执一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农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债权、物权转让公告》。2017年3月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与顺达管理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锦州市人民政府将拥有的农行锦州分行不良资产包(包括:锦州地区锦州俏牌集团有限公司等81户委托资产,债权本金406,696,503.09元,利息715,785,663.64元,垫付诉讼费542,647.00元,债权合计1,123,024,813.73元)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一次性转让给顺达管理中心。2017年3月2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锦州市人民政府债权、物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农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锦州市人民政府与顺达管理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顺达管理中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