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沈华常与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常,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林,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21号原告:沈华常,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均山村马头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龙门坎村蛟龙庙*号****室。法定代表人:蒋飞。被告:蒋林,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XX,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沈华常与被告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联公司)、蒋林、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慕联公司、蒋林、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联公司、蒋林、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常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部达成协议(该项目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同年5月27日,原告为此支付给该项目部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利息。在分包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部支付了67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广泰公司,请求返保证金、利息及支付实际工程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慕联公司、蒋林于2015年1月8日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又应两被告要求同时委托了被告XX,将上述项目部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催讨事宜委托三被告办理。为此,原告撤回了前述诉请中的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对项目部已付的67万元同意抵扣在保证金项下,并同意案外另行处理。前述诉讼已审结,实际工程款已获生效判决支持。三被告接受委托后,开始时还与原告联系,后失联,使得原告不知真实催讨情况。2016年12月,原告从该项目部负责人处取得三被告催收的相关书证,得知三被告已经收取保证金、利息共计39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39万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华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建广泰建设集团公司总包的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而支出了保证金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上述10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慕联公司、蒋林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两被告催讨上述债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委托被告慕联公司、蒋林催讨债权时,同时委托被告XX催讨上述债权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催讨过程以及与债务人达成的付款协议,债务人的履行情况等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债务人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9万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两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建了广泰公司总包的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广泰公司确认收到100万元保证金,扣除已付的67万元,余款及利息39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原诉广泰公司的诉讼中撤回了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案没有重复主张相应诉请的事实。被告慕联公司、蒋林、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沈华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起诉广泰公司(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121号案件),请求归还新宸宜文化创新创业园项目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慕联公司、蒋林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慕联公司、蒋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负责收回债务人林作剑的欠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含利息100000元,成功后按债权的16%收取劳务费,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日,原告又向XX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XX作为委托方(原告)的代表在与林作剑的欠款事件中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XX与林作剑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林作剑支付沈华常工程款的保证金50000元给沈华常的代表人XX。2015年3月14日,被告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林作剑欠沈华常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保证金14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收到林作剑欠沈华常保证金390000元,XX作为受托人已代沈华常收到此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三被告接受委托取得案涉财产,无正当理由未转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联公司、蒋林、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华常代收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林、XX负担。原告沈华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