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谢秀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谢秀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朝,系该行员工。被告:谢秀姣,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谢秀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秀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21473.03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以后相应利息应承担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秀姣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金额1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7,但被告刷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641.67元,欠利息19331.36元和违约金5500元,以上共计欠款121473.03元。被告谢秀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等合同文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金额1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7,但被告刷卡透支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641.67元,欠利息19331.36元和违约金5500元,以上共计欠款121473.0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实现债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秀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21473.03元,(利息、违约金已算止2016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负担100元,被告谢秀姣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李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