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文松与安红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松,安红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松,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红虎,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王文松因与被上诉人安红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婷、胡哲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文松,被上诉人安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就打架赔偿事宜在临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的4000元系医药费,并未包括其他一些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赔偿上诉人其他费用6000元。被上诉人安红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文松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红虎赔偿王文松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不计已经赔偿的4000元),由安红虎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下午,王文松、安红虎在临湘市祥和花炮厂(以下简称祥和花炮厂)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并未造成伤害。但在安红虎离开并回到祥和花炮厂后,双方又发生第二次斗殴,王文松用石头砸伤了安红虎的头部,安红虎用装着刀的袋子砍伤的王文松的头部,双方的纠纷经过了忠防派出所的初步处理,王文松受伤后在临湘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71.4元,王文松又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13.1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2016年11月23日,双方在临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安红虎一次性补偿王文松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2、自调解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调解属一次性调解,后不重议。安红虎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次性向王文松支付了4000元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打架致互相伤害,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但双方在临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一次性调解协议,临湘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文书,王文松已按调解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双方认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属自愿调解,王文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在程序上合法。王文松称在调解协议中未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当事人安红虎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文松医药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整”的约定,其中的“其他费用”应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属于对未列明费用的概括约定。另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互有伤害,安红虎除赔偿王文松4000元外,对自己的伤害亦已经自负了一定的费用,并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法律确定的一级人民调解组织,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公正和调解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得出尔反尔,加重诉累,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文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红虎是否应当赔偿王文松所主张的其他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王文松与被上诉人安红虎就打架互殴致伤的赔偿事宜是在发生纠纷一个月之后,上诉人王文松的伤情已稳定,治疗已终结的情况下,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安红虎已一次性补偿了上诉人王文松医药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上诉人王文松亦已自愿接受了该笔赔偿款,故双方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文松提出该调解协议系其受欺骗所签订,且赔偿数额过少,因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王文松的治疗已终结,相应的赔偿数额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故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属于上诉人王文松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也没有证据显示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安红虎对上诉人王文松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调解,后不重议。故上诉人王文松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安红虎继续赔偿其他费用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文松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