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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74周龙祥、陈永如等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龙祥,陈永如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4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人周龙祥,男,194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人陈永如,男,193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原审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某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1983年至1984年期间,虽其曾于1984年向原南通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送交控诉材料,但该院己书面告知将材料转南通市农工部处理,故自诉人所提指控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自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自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其二被告人隐匿的“取保候审”、“免予起诉”的刑事文书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也不属于自诉刑事及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的起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追究二原审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刑事责任及对其作出民事赔偿。原审被告人周龙祥答辩称,陈某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真实情况是,1983年,陈某在单位管理食堂四年时间,组成查账小组是单位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当时其和陈永如是查账小组的成员,发现陈某确实存在贪污行为。现在陈某控告其犯诽谤罪,是无理取闹,且时隔三十余年,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开庭时,陈某也未提交证据。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永如答辩称,其当时确实是查账小组的成员,但其实是挂名的,因为身体不好,当时还带病去太仓参加其他会议,都有证据证明。关于陈某贪污的情况,并不清楚,不存在任何诽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犯诽谤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请也不属于自诉刑事及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被告人周龙祥、陈永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杨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