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4473王振齐与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齐,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473号申请执行人:王振齐,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执行人: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分区吴同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原告王振齐与被告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齐赔偿金11719.34元及工资3955.2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优曼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振齐,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十多起案件,本院已合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1358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上设置有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合计为31000000元,权利人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被执行人系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内的若干缝纫机设备,因相关设备较为陈旧,且可变现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人不要求本院进行拍卖。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已起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人表示可以等待诉讼结束后再行主张权利。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6月12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上述房地产上设置有最高额抵押权,相关诉讼正在审理中,申请人等权利人表示可以等待审理结束再行主张权利,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0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