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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定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定强,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定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汪定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56公里400米处时,与公路中间花坛相撞,造成汪定强受伤及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汪定强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定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汪定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汪定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56公里400米处时,与公路中间花坛相撞,造成汪定强受伤及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汪定强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朱某、汪某1、汪某2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被告人汪定强的供述和辩解。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汪定强出具了调查了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定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定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汪定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定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吕文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