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勇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波,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南县。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199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3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曹勇波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俗称“大烟”)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勇波在其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曹勇波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11日和3月13日,被告人曹勇波在其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俗称“大烟”)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曹勇波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接警而来的民警现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曹勇波从其家中窗户扔出的疑似毒品物2包。经南县公安局称量,疑似毒品物2包共计净重2.27克。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及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曹勇波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勇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