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金种与刘月美、李宝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种,刘月美,李宝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99号原告:黄金种,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月美(曾用名刘月娥),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宝岚,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35042019600425007X。原告黄金种与被告刘月美、李宝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金种到庭参加诉讼。刘月美、李宝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月美、李宝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息共计81000元,并按该利率从2017年5月1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月美、李宝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月美因生意需要,向黄金种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向黄金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月底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月美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黄金种现需用钱,多次催讨未果。李宝岚系刘月美之夫,上述债务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月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已经跟黄金种商量还款。在春节前把借50000元本金先还清,黄金种已答应。开庭本人为了赚钱还债,又不在永安无法到庭。李宝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已经跟黄金种商量还款,在春节前把借50000元本金先还清,黄金种已答应。开庭无法到庭。黄金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刘月美、李宝岚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黄金种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刘月美因生意需要,向黄金种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向黄金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黄金种借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2%。借款人:刘月娥。2014年2月1日。注:月底付息”。刘月美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黄金种现需用钱,多次催讨未果。李宝岚系刘月美之夫,上述债务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刘月美的儿子李伟峰于2017年7月18日代刘月美向黄金种付款20000元。黄金种为此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月美、李宝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31000元,扣除2017年7月18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61000元,并按该利率从2017年5月1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另经本院调查,刘月美、李宝岚于2011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刘月美向黄金种借款50000元,有刘月美向黄金种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刘月娥”,但刘月美在答辩时认可其欠黄金种50000元并作出还款表示,同时其儿子李伟峰在诉讼期间已经代刘月美向黄金种还款,借条中“刘月娥”可以认定为刘月美的别名。黄金种要求刘月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金种主张刘月美儿子在诉讼间代付的款项从尚欠利息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月美、李宝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月美、李宝岚应当共同偿还。刘月美、李宝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月美、李宝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金种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计61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保全费855元,合计1767.5元,由刘月美、李宝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