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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有凤、陈友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有凤,陈友清,袁梅,朱与龙,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凤,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梅,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与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法定代表人:陈强,该社负责人。上诉人郭有凤与被上诉人陈友清、袁梅、朱与龙、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有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时)申请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上诉人购买餐具等以及装修物品,这些项目往往都没有正式发票,即使有正式发票因时间久远也不一定能找到;其次,即使能提供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当时的花费是70万,也不能当然证明现在的价值在45万以上,从而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2签订的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最后,对于经营场所,其商业价值并不仅限于直观上的物品,其品牌价值等商业价值也许是更重要的,该部分价值不通过专业评估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习水山庄己经注销,没有在案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只是到习水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过注销习水龙凤山庄。但注销工商登记是一个行政行为,申请行为并不等于注销行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合同是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友清、袁梅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从而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友清、袁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将山庄转让给我发经营完全是大家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朱与龙二审陈述称,转让山庄是协商好了的,转让款也支付了,不存在有什么争议。被上诉人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郭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习水县龙凤山庄(包括其所有权、经营权及处分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陈友清以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郭有凤、第三人朱与龙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1、将合作社房屋东、南、北面的第一层和南面的第二层全部租给原告、第三人朱与龙开设山庄使用;2、租期为10年,3、第一年、第二年不收取租金,第三年其按原告、第三人朱与龙盈利的百分之十作为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郭有凤与朱与龙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餐具和开设山庄所需的物品后,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习水县龙凤山庄开始经营。2017年3月2日,第三人朱与龙、郭有凤(甲方)与陈友清、袁梅(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习水县陈氏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房屋、门面开设龙凤山庄一事,现甲方把所有投资购买的设备、装修、用具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只能搬走两台电视机、两台麻将机,一张床和甲方的日常生活用品。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30万元。甲方收到补偿款后即日离开本店”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陈友清将转让款30万元付给了郭有凤与第三人朱与龙。郭有凤与朱与龙也将合同约定的物品搬离山庄,且郭有凤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习水龙凤山庄的营业执照。陈友清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习水清龙山庄进行经营。现郭有凤以与陈友清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龙凤山庄和赔偿损失,并申请对龙凤山庄的投资、餐具等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郭有凤诉请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是陈友清方采用胁迫方式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且显失公平。在庭审中郭有凤主张陈友清采用胁迫方式与之签订合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郭有凤与秦小松的电话录音资料,只能证明郭有凤与秦小松曾经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证明是陈友清指使秦小松胁迫郭有凤与之签订协议。郭有凤在诉状上陈述,租赁陈友清的房屋开设习水龙凤山庄经营,为装修和购买餐具等设备花费近70万元,在经营近两年时间后以30万元转让给陈友清,显失公平。其申请对习水龙凤山庄的价值进行评估,因郭有凤在经营习水龙凤山庄时购买哪些餐具及物品,对该山庄花去多少装修费用,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并非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委托进行评估才能证明的问题,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郭有凤将习水龙凤山庄的营业执照已申请工商部门予以注销,故对郭有凤申请对龙凤山庄的价值进行评估未予准许。郭有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有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郭有凤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有凤与陈友清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郭有凤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陈友清签订《协议》是受到陈友清的胁迫,反而在协议签订后郭有凤到银行收取款项及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表明其是完全意识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后果的。其次,郭有凤作为涉案龙凤山庄的实际经营者,其对投资情况及经营状况是明确知晓的,郭有凤在明知山庄价值的情况下与陈友清签订《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全部进行了转让,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故对郭有凤上诉认为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