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水妹、李强军等与何祥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何祥斌,武穴市骏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297号原告:张水妹,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李新春妻子。原告:李强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李新春之子。原告:李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李新春之子。原告:李友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李新春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祥斌,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君,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何祥斌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骏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江家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6106473P。法定代表人:郭茂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70782140P。主要负责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与被告何祥斌、武穴市骏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骏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被告何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君及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骏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妹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0210.92元,审理中变更为5062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水妹系本案受害人李新春妻子,李强军、李平、李友军系本案受害人李新春之子。2017年2月27日15时35分许,何祥斌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由郑席线大法寺往武穴(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法××村庙下××路段处,遇行人李新春由南往北穿过公路,在北侧路面将李新春挂倒,造成李新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22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祥斌负主要责任,李新春负次要责任。鄂J×××××货车所有人为武穴骏泰公司,该车在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李新春出生于1954年1月18日,于2017年3月3日去世时,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大法寺镇李贞村下桥垸39号。妻子张水妹,1954年7月17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受害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受害人去世,被告应当承担扶养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去世,给家庭成员造成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何祥斌已垫付医药费2.6万元,丧葬费2.4万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各被告均应在法律的规定和责任的认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何祥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何祥斌驾驶的货车是在武穴骏泰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何祥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40000元,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共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何祥斌现在已被刑事拘留,对于张水妹等要求赔偿的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被告武穴骏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水妹等的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车辆驾驶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中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英大财保武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水妹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新春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水妹等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新春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何祥斌与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无异议的鄂J×××××货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J×××××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穴骏泰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新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共住院4天,医疗费26534.95元。事故发生后,何祥斌垫付医疗费16534.95元,并向李新春家属支付现金24000元,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垫付10000元。李新春为农业户口,与妻子张水妹共生育三子李强军、李平、李友军,均已成年。李新春父母已去世。审理中,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表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祥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春负次要责任。对李新春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张水妹等造成的损失,被告何祥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何祥斌承担80%赔偿责任。鄂J×××××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穴骏泰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祥斌与被告武穴骏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武穴骏泰公司对被告何祥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穴骏泰公司将鄂J×××××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水妹等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何祥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穴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祥斌垫付的40534.95元及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对李新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265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受害人李新春住院4天,原告张水妹等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为344.79元(31462元/年÷365天/年×4天);(4)误工费,李新春在事故发生时刚满63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张水妹等要求赔偿李新春住院期间4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其为农业户口,为344.79元(31462元/年÷365天/年×4天);(5)丧葬费。原告张水妹等要求赔偿157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李新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刚满63周岁,由此计算为216325元[12725元/年×(20年-3年)]。另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范围一般包括受害人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父母和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李新春与原告张水妹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所承担的是一种相互扶助的义务,且李新春生前与原告张水妹生育三子李强军、李平、李友军,均已成年。原告张水妹应由其子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张水妹要求赔偿其扶养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9780.33元,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妹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139780.33元,被告何祥斌应赔偿111824.26元(139780.33元×8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111824.26元中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赔偿97846.23元(139780.33元×70%),被告何祥斌实际赔偿13978.03元(111824.26元-97846.23元),被告武穴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何祥斌已垫付40534.95元,原告张水妹等应返还何祥斌26556.92元(40534.95元-13978.03元),该款可由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何祥斌。综上,被告英大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妹等217846.23元(120000元+97846.2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赔偿207846.23元,其中26556.92元支付给被告何祥斌,被告何祥斌与被告武穴骏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207846.23元,其中26556.92元支付给被告何祥斌;二、被告何祥斌、被告武穴市骏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原告张水妹、李强军、李平、李友军负担751元,被告何祥斌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义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饶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