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清茂与辛杰斌、黄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茂,辛杰斌,黄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663号原告:黄清茂,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杰斌,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丽珍,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黄清茂诉与被告辛杰斌、黄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杰斌、黄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茂诉称,被告辛杰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辛杰斌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上述借款一个月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辛杰斌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该笔借款系被告辛杰斌和被告黄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杰斌和黄丽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被告辛杰斌和黄丽珍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黄清茂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程序性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辛杰斌、黄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杰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黄清茂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黄清茂持有被告辛杰斌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南安市石井镇和美村黄清茂借款肆万元整(¥4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辛杰斌2017年1月27日”。嗣后,被告辛杰斌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辛杰斌与被告黄丽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辛杰斌与黄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黄清茂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辛杰斌、黄丽珍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辛杰斌向原告黄清茂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辛杰斌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黄清茂请求被告辛杰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清茂请求被告辛杰斌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辛杰斌与黄丽珍均未证明黄清茂与辛杰斌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辛杰斌与黄丽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黄清茂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辛杰斌与黄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黄清茂请求被告辛杰斌、黄丽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辛杰斌、黄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杰斌、黄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清茂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8元,由被告辛杰斌、黄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