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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86丁孝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孝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孝云,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文盲,无业,住本市润州区。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孝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丁孝云先后至镇江市京口区米山人家金萍百货店、南门大街某号某室阳光烟酒批发部,润州区中华路某号镇江市杨洋批发部、京畿路某号烟酒店等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5条,计价值人民(以下币种同)33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丁孝云至本市京口区米山人家金萍百货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450元。二、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孝云至本市润州区中华路某号镇江市杨洋批发部,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苏烟2条,计价值900元。三、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孝云至本市润州区京畿路某号烟酒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大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1000元。四、2017年4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孝云至本市京口区南门大街某号某室阳光烟酒批发部,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大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孝云退出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孝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张某1、张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孝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孝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孝云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孝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