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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国胜、杨明阳等与殷宪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殷宪虎,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29号原告:赵国胜,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杨明阳,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田永,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田玉龙,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宝,苍山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宪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塔山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乔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与被告殷宪虎、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宝、被告殷宪虎、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殷宪虎驾驶被告二所有车辆鲁Q×××××号车,在兰陵县S229线127KM+900M处时与王银恩驾驶的车辆鲁Q×××××小型汽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殷宪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殷宪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根据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是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营运车辆,于2016年1月1日租赁给被告殷宪虎,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有关出租客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租赁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及时做好了对出租车经营行为和车辆状况的检验,并按时组织车辆进行了年检和审验等工作,所以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待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涉案车辆驾驶员的相关资质审核无异议后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二、保单复印件,鲁Q×××××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证情况;四、鲁Q×××××号车行驶复印件及赵国胜,证明鲁Q×××××号所有人为赵国胜;五、中华联合定损单一份,证明鲁Q×××××车辆损失为17500元;六、杨明阳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明阳的身份情况及伤情;七、田永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田永的身份情况及伤情;八、田玉龙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田玉龙的身份情况及伤情。被告殷宪虎、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均对原告提供的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请求预留十天提交评估申请书;对证据七、八中法医鉴定有异议,要求预留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评估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八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6时0分许,王银恩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载田玉龙、田永、李敬成、杨明阳、韩兆菁),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900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殷宪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玉龙、田永、李敬成、杨明阳、韩兆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银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宪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龙、田永、李敬成、杨明阳、韩兆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阳在兰陵县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83天,共支出医疗费15839.3元,2016年12月15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杨明阳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00日,护理、营养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杨明阳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田永在兰陵县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05天,共支出医疗费29136元,2017年1月6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田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180日,护理、营养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田永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田玉龙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4天,共支出医疗费12382.3元,2016年12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田玉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田玉龙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玉龙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王银恩驾驶鲁Q×××××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国胜,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7500元。被告殷宪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宪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明阳、田永、田玉龙受伤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宪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明阳、田永、田玉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殷宪虎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宪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分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宪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田永、田玉龙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田永、田玉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残疾,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赵国胜车辆损失17500元,杨明阳医疗费15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天)、误工费5939元(100天×59.39元/天)、护理费4929.37元(83天×59.39元/天)、交通费8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3417.67元,田永医疗费2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误工费6176.56元(定残前一日104天×59.39元/天)、护理费6117.17元(103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年×12930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600合计77119.73元,田玉龙医疗费12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5642.05元(定残前一日95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77580元(20年×12930元/年×3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1200合计106707.7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其中赵国胜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杨明阳医疗费限额内2886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9099元,田永医疗费限额内4897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31270元,田玉龙医疗费限额内2217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6963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保险理赔款33823.53元(其中赵国胜车损1750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000元=15500元×30%=4650元,杨明阳损失33417.6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985元=21432.67元×30%=6429.8元,田永损失77119.73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6167元=40952.73元×30%=12285.81元,田玉龙损失106707.7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1848元=34859.75元×30%=10457.92元);三、驳回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5582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赵国胜、杨明阳、田永、田玉龙共同负担44元,由被告殷宪虎负担26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