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3号原告: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20层2004室。法定代表人:武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员工。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耘,男,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杨磊,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耘,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消防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合同款1272000元;2、判令消防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其违约付款行为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2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消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消防公司和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总价为12720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向消防公司提供总价1272000元的电解板,消防公司应当在货到五个月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消防公司一直拖欠合同项全部货款1272000元未支付给进出口公司。原告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合同》;二、进货单、送货单;三、《采购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支付业务收费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消防公司答辩称:认可进出口公司所述事实,同意进出口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进出口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枚公司章的印件,消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融资回租合同、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不同意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1、进出口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账期为3个月、5个月两个不同版本,现在进出口公司依据5个月账期的合同来法院起诉,而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请求付款提交的是3个月账期的合同,进出口公司起诉的合同是不真实的。2、对进出口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是否真实交货有异议,收货单上的章与两个版本合同上的章不一致,送货单上没有消防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已经交付。3、进出口公司与消防公司约定货物的物权仍归进出口公司所有,进出口公司虽声称货物已经交货,但又认可在消防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进出口公司,所有权没有变更。4、3个月和5个月账期的合同约定消防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为附条件的付款合同,第4条均约定,消防公司收到货物后的3个月、5个月,凭借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进出口公司并未向消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付款生效条件,请求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付款条件是否成就。5、账期5个月的合同签订在3个月合同之后,但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载明的日期是不真实的,请求查明5个月账期的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与保险理赔具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保险单》;二、《销售合同》;三、《确认函》;四、进出口公司项目执行人杨磊发给保险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于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采购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支付业务收费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进出口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就购买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272000元。消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消防公司的章外圈是闭合的,而在保险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消防公司的章在工贸的“贸”字外面是有缺口的,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效力,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2、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进货单、送货单,证明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消防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进货单上消防公司章中间的五角星是空心的,与两个版本销售合同上的章不一致,送货单上没有加盖消防公司的章,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消防公司对进货单上其公司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且其员工吴天亮、邱文彪在进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有消防公司员工邱文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3、被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枚公司章的印件,消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融资回租合同、合同条件约谈记录,证明其公司涉案的三枚章均在公司经营业务中正常使用,三枚章的效力均为公司认可,其中一枚在工贸的“贸”字外面有缺口的是经备案的章,另外两枚是消防公司刻制未经备案的章。进出口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对经备案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另外两枚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4、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信用保险关系,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与保险单的期限是一致的。进出口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进出口公司为《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销售合同》,证明本案涉及两份不同版本的《销售合同》,两份《销售合同》对消防公司付款账期的约定不同,签订在先的《销售合同》约定账期为3个月,签订在后的《销售合同》约定账期为5个月,本案生效的应为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消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进出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后签订的5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是合同双方在达成合意之后对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变更,5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进出口公司和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6、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确认函》,证明保险公司审核的是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进出口公司确认除11份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可以排除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消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进出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确认的是合同编号,不是特指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两个版本合同的编号一致,生效且实际履行的是5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因进出口公司和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7、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进出口公司项目执行人杨磊发给保险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证明在2016年11月21日的邮件中,杨磊表示由于需要准备诉讼材料,才发现进出口公司误把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发给保险公司,根据邮件的发送时间可以推定2016年7月25日的确认函所指的合同是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2016年11月9日的邮件显示,在进出口公司要求消防公司出具的消防原材料说明中,消防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在其公司,物权仍归进出口公司所有,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所有权未实际转移,进出口公司无权要求消防公司付款。进出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只是误把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发送给保险公司,并不表示其认可生效的是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不能因此排除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效力;消防公司出具的消防原材料说明不是对涉案货物物权保留进行的确认,而是为了确认进出口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该说明只是消防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消防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邮件的发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2015年8月25日,进出口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电解板(热镀锌板、无油、无花、钝化),材质DX51D-80,产地首钢,数量总计368.1343吨,金额总计1272000元。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署后,甲方委托各个供应商在5日内将货物交到乙方工厂;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白沙远红工业园区内)。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凭借17%增值税的全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2015年8月31日,进出口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与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销售合同》相比,两份合同在内容上除第四条对消防公司付款账期的约定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全部货物后五个月内,凭借17%增值税的全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款。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章,其中消防公司的章为公司刻制未经备案的章。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诸葛在合同上签字。进出口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第一份3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后,消防公司因经营困难向进出口公司申请延期付款,进出口公司在查询保险条款后发现符合账期要求,且业内通行的还款账期为5个月,因此与消防公司重新签订了第二份5个月账期的《销售合同》,合同变更经双方合意达成,应为合法有效。消防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陈述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其审批将涉案保险单的一般付款条件从90天变更为150天。二、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8月25日,进出口公司(甲方)与上游供应商厦门展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电解板(热镀锌板、无油、无花、钝化),材质DX51D-80,产地首钢,数量总计368.1343吨,金额总计12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白沙远红工业园区内)。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厦门公司向消防公司供货。消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涉案货物。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支付业务收费通知书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进出口公司向厦门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200000元。三、有关涉案消防公司三枚公司章的情况消防公司陈述其涉案三枚公司章均在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三枚章的效力均为其认可,其中一枚为经备案的公章,另外两枚是公司因经营需要刻制未经备案的章。消防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合同条件约谈记录均加盖了消防公司未经备案的公司章。四、有关涉案《销售合同》投保及索赔情况2014年8月29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一般付款条件为最长至发货后90天;就逾期欠款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的最后期限为最初付款到期日后60天。2016年7月25日,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了涉及保险理赔的《销售合同》共计11份(包含涉案销售合同)。另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消防公司尚欠进出口公司货款1272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两份《销售合同》的效力;二、《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论述:一、本案所涉两份《销售合同》的效力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1日,进出口公司与消防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不同账期的《销售合同》。合同双方均认为后签订的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是在达成合意之后对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变更,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为本案生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保险公司认为生效的合同应为签订在先的3个月账期合同,因该合同上加盖了消防公司公章,而后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消防公司未经备案的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经合意达成的对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因此签订在后的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为本案诉争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未加盖消防公司经备案的公章,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诸葛在合同上签字,且消防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未经备案公司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合同具备生效条件,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二、涉案《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进出口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消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消防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涉案货物,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消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进出口公司要求消防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消防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进出口公司主张消防公司向其赔偿违约损失,以12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进货单、送货单上未加盖消防公司公章,且在邮件中消防公司说明涉案货物在其公司,物权仍归进出口公司所有,认为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进货单和送货单上有消防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消防公司对进货单上公司章的效力认可并作出合理解释;邮件中消防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其单方面制作,且进出口公司亦不认可说明的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全部货物后五个月内,凭借17%增值税的全额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款。进出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消防公司因经营困难向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支付货款,消防公司对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未向消防公司开具增值税全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供货、给付货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在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消防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不能因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二十七万二千元。二、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二十七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 莹审 判 员 舒 锐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