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硕诉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六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3民初692号原告:李硕,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职工,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勘察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涛,该监察队劳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梅,该监察队法律顾问。原告李硕与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硕系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的在编职工,2017年3月8日原告李硕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按照档案记载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李硕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13,872.05元和2006年至2014年9月的年终一次性奖金39,117.69元,共计人民币52,989.74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齐劳人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李硕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给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2,989.74元。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为事业单位,原告李硕为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原告李硕起诉要求解决的纠纷不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告李硕于2016年已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黑0203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硕起诉,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硕再次起诉,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李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魏显峰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隋侨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