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向飞与杨海鹏、焦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飞,杨海鹏,焦晓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61号原告:何向飞,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杨海鹏,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焦晓妮,女,31岁,山西省泽州县人,系被告杨海鹏之妻。原告何向飞与被告杨海鹏、焦晓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飞、被告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晓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杨海鹏辩称:1、潘庄村的豆雨彪因信用卡透支找到被告杨海鹏,因原告系帮人代还信用卡的,被告杨海鹏即找到原告,由原告替豆雨彪归还信用卡;2、被告杨海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20000元”,其中含有5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被告焦晓妮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焦晓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海鹏向原告何向飞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何向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最迟于2016年4月10号还清。如未及时还清将按照每月1000元利息先支付利息。借款人杨海鹏身份证号:140521198601236016日期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海鹏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海鹏与焦晓妮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支在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举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鹏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对此利息约定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金额20000元中包括5000元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海鹏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海鹏未举证证明将该笔借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晓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鹏、焦晓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向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杨海鹏、焦晓妮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