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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文强与陈彬王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强,陈彬,王代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174号原告:薛文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彬,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代群,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薛文强与被告陈彬、王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强,被告王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7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经营皮鞋材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材料,其货款除已给付部分外,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00元,被告陈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陈彬未答辩。被告王代群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整个皮鞋行业生意都不好,我们没有经济实力一次性付清欠款,只有从10月份起逐步给付,对利息的计算按照原告的请求都可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皮鞋生产销售业务,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材料,其货款除已给付部分外,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00元,被告陈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代群的陈述,被告陈彬出具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陈彬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97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彬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且被告王代群未举证证明系陈彬个人债务,为此,该欠款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王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薛文强货款1297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薛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被告陈彬、王代群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4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