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友与徐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友,徐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329号原告:王建友,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云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建友与成禄芳、被告徐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云明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成禄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云明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与被告徐云明就本案涉讼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徐云明交付借款后,被告徐云明未曾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