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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督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首杰申请支付令决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首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182督384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鑫,系福安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杨首杰,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三道村1组。申请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杨首杰于2013年5月29日以信用形式在原告下属单位福安支行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还。要求被申请人高同海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费由被申请人高同海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首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25‰计收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5‰上浮50%计收罚息)。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杨首杰负担。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