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华、钟帮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钟帮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简阳市羊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帮勋,男,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吴华因与被上诉人钟帮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2081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被上诉人钟帮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吴华从未雇佣过钟帮勋砍树,一审法院仅凭钟科盛一人的证言确认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但未通知关键证人殷某出庭,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殷某的证言,是钟帮勋与证人殷某商谈的劳动报酬,并由钟帮勋安排其砍树,由钟帮勋每天另外补偿10元的油钱,钟帮勋受伤与吴华无关。2、钟帮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操作不当受伤,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钟帮勋答辩称,吴华的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确实受雇于上诉人吴华在抬树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吴华还支付了1800元医药费,请求驳回吴华的上诉请求。钟帮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华赔偿医疗费16607.2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3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4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钟帮勋多次帮吴华砍树、搬树,双方约定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2日,钟帮勋在壮溪乡五显庙村帮吴华搬运树木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于2014年12月22日到简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305.2元,新农合报销后自付费用为12759.8元,其中,吴华支付了1800元。2016年1月14日在简阳市中医院取内固定术,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79.9元,新农合报销后自付费用为3847.4元。2016年10月28日,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帮勋左尺骨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钟帮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材料、证人证言、简阳市中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两份、简阳市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两份、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钟帮勋受雇于吴华帮其砍树、搬运树木,与吴华形成了雇佣关系。钟帮勋帮吴华搬运树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钟帮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钟帮勋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等共计38667.7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帮勋各项损失38667.7元。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吴华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华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吴华并未从陈某从购买树木,也未雇佣钟帮勋;钟帮勋对证人证言、证明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钟帮勋提交了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实际是吴华购买树木并雇佣钟帮勋的事实。上诉人对于钟帮勋提交的证明及陈某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钟帮勋的申请,本院对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马秉辉确认向钟帮勋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华在二审诉讼中申请的证人殷某出庭的证言、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钟帮勋是否受雇于吴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钟帮勋在二审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申请出庭的钟科盛的证人证言、简阳市养马诊马槽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6月29日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被上诉人钟帮勋在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在壮溪乡五显庙村帮被告搬运树木时不慎摔倒”应为“原告在壮溪乡马家祠村帮被告搬运树木时不慎摔倒”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钟帮勋是否在为吴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钟帮勋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钟帮勋在一、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为吴华提供砍树、搬树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吴华明知钟帮勋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故意躲避不应诉,其在二审诉讼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吴华在安排钟帮勋等人搬树过程中,应制定砍伐、搬运树木安全操作规范,拟定安全实施计划,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树木的大小、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安排搬运树木的人员及安全防护人员,吴华未尽到以上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钟帮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由吴华承担80%的民事责任,钟帮勋自担20%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帮勋的各项损失为38667.7元,由吴华赔偿的金额为31534.16元[(38667.7元-3000元)×80%+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号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为: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帮勋各项损失315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均由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臧 永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