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武清、被告熊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武清,熊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60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被告杨武清,男。被告熊汉梅,女。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武清、被告熊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被告杨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汉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武清偿还借款本息226936.8元(其中本金1800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46938.8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熊汉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武清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遇到困难,请求延期半年还款。被告熊汉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武清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武清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熊汉梅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汉梅以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33**号房屋为被告杨武清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3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6日将借款18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杨武清,被告杨武清借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又查明,郴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批准成立,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武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熊汉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武清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武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汉梅以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33**号房屋为被告杨武清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清欠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46936.8元(从2015年2月8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前按月利率8.2‰计算,2016年6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2.3‰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3‰另行计算)共计2269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汉梅郴房权证市测字第00073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武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杨武清、被告熊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