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赛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赛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彦呈,任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赛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新城三路5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彦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第6层604A单元。负责人:丘濬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彦呈,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任娟,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东莞市赛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莞市赛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虽与和运租赁公司约定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合同中第十八条所写的“本合同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所写,该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即东莞市,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第十五条第1款内容为: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八条注明本合同签定于广州市天河区。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东莞市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