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书群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孟现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群,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孟现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043号原告樊书群,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显德汪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0121926XW。法定代表人张英卓,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孟现军,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范柳英,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书群诉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孟现军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花、孔卫芳,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委托代理人赵辉,孟现军及委托代理人范柳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群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相关部门将被告显德汪矿和原告以被告孟现军名义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变更至原告樊书群名下;2、被告孟现军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39100元;3、2012年6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的住房公积金39900元由原告领取;4、从2012年6月份以前的住房公积金391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我用被告孟现军的名字上班至今,并用该名义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2014年10月1日,我被被告显德汪矿停止工作。后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了我自2001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与被告显德汪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与被告显德汪矿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系我的合法所得,应当依法变更到我名下,对于被告孟现军私自领取我的39100元住房公积金依应返还。我于2017年2月14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受理范围为由于2月17日作出邢市劳人仲裁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辩称,从2014年9月进行劳动用工检查的时候由原单位运输区发现孟现军和樊书群不是一人,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单位把情况报给矿上后,矿上从2014年10月1日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至今。原告和孟现军有无协议,什么时候顶替的矿上并不知清。被告孟现军辩称,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客观的事实状态,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必然导致五险一金的产生,原告要求的五险一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以放弃五险一金为条件才换取了原告冒名顶替孟现军在矿上上班的机会,才有了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现在反过来要求五险一金,违背了当时与孟现军父亲口头签订的两不找协议及原告顶替孟现军在矿上上班所得工资归原告所有,由此产生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归孟现军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费用,现在原告反过来要求五险一金违背了当时两不找承诺,于情于理于法不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樊书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们已经仲裁前至;证据二仲裁(2015)5号裁决书;证据三桥西区法院(2015)西民初字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邢台中院(2015)邢民的终字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分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显德汪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新兴法庭审理笔录,证明39100元公积金由被告孟现军领取;证据六邢台市中院(2015)邢民四终字781号判决书。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质证意见为:证据五不清楚。其他认可。被告孟现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无证据提交。被告孟现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孟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孟现军的父亲有口头两不找协议即原告顶替孟现军在矿上上班,工资归原告,各项保险归孟现军所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面向社会招聘用工,被告孟现军通过正常合法程序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处工作,2001年12月开始被告孟现军因故请假没有上班,原告樊书群就与被告孟现军的父亲协商一致,由原告樊书群顶替被告孟现军在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处工作,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计算机保存信息、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均系被告孟现军身份信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发现原告樊书群存在冒名顶替工作的情况,停止了原告樊书群的工作。工作被停止后,原告樊书群先后经邢台市劳动仲裁委、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邢台市中院三次审判,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樊书群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在2001年12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现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将用人单位与被告孟现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各项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待遇全部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孟现军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显德汪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各项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待遇产生的依据是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鉴于劳动合同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及人身属性,本案原告樊书群不是该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该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各项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待遇与原告无关。原告樊书群冒名顶替被告孟现军在矿上上班,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在2001年12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判决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知冒名顶替的行为不合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以孟现军名义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返还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书群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樊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