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范连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小区42号楼1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粮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园商贸公司)企业改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粮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金谷园商贸公司在初始登记时就是按照《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不是小型国有企业,不符合国有企业改制的前提条件。二、金谷园商贸公司的税款已经超过了《税收征管法》中关于此种情况所规定的最长5年的税款征缴期,被申请人属于自认债务,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其自认缴纳的税款是错误的。三、根据2014年4月25日《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局直属征收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补交的各项欠税中,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2566741.36元,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作出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所谓改制前后的纳税义务人都是被申请人,原审将被申请人的法定纳税义务转嫁给原出资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金谷园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金谷园商贸公司进行的改制,实为国有小型企业的零资产出售。本案诉争的代缴税款,是金谷园商贸公司在建设商贸城项目时发生的,系改制前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德州粮油公司支付该税款,并无不当。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