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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寿山与被告王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寿山,王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41号原告:苏寿山,男,1925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发,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寿山与被告王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王恩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016年1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恩发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街道上峰菜场路段时,撞到行人即原告苏寿山,造成苏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恩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寿山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王恩发。3、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苏寿山治疗情况:苏寿山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经鉴定,苏寿山骨盆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苏寿山主张:医疗费23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8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8471.0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苏寿山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被告王恩发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1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苏寿山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其认为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苏寿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住院100元/天,15天;出院60元/天,75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上述损失1-3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4450.05元;4-8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3232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王恩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寿山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45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326元,合计36776.05元。五、垫付情况:被告王恩发垫付5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寿山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606.05元,返还被告王恩发垫付款5170元。二、驳回原告苏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王恩发负担(此款原告苏寿山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被告王恩发上述款项时应扣除27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寿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