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锋与李同义、杨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595号原告:刘锋,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爱香,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齐腾飞,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陈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梁山县。被告:段其伟,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勇勇,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上列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刘锋诉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梅,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同义、杨爱香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同义、杨爱香系夫妻关系。多年来,被告李同义、杨爱香多次向原告刘锋借款,其中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9日三次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4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事项,被告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八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辩称,担保人李磊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李同义已经不欠原告刘锋的本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应提交已经支付全部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8329000元,顶房款150.4525万元,另外,原告又将享有的对被告李同义的债权890万元转让给他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00元的借款没有任何依据。3、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银行借款利息的二倍作为利息,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只有经过双方对账,才能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否则原告的起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锋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核对的借款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刘锋处借款金额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1290万元,其中不包括任重良的200万元,在借款明细表上,有姜士祥、张秀云、马军田、王建臣签字按压,可以证明合计借款金额共计1490万元。2、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同义借原告刘锋和原告刘锋转让债权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原告刘锋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出其对被告李同义享有的债权890万元,剩余债权600万元。3、被告李同义借款明细及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详细记录情况(详见附表)。兆金等人签订的证明材料、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刘锋的说明两份,以证明案外人梁兆金的款项与本案的120万元无关,此款项款偿还。兆金等人签订的证明材料、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刘锋的说明两份,以证明案外人梁兆金的款项与本案的120万元无关,此款项款偿还。5、姜士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偿还款项中,没有偿还此120万元,因该交易明细中没有偿还该款项的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主张,借款金额是事实,但借款明细的数额和起诉的金额有出入和,要求原告说明其在起诉的借款明细中是哪几笔款项。对证据2主张,借款明细由于被告方没有签字,不予质证。对证据3主张,所有的转账明细,哪一笔是本次起诉中的借款,原告没有注明。对证据4、5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主张,原告刘锋的说明属于单方陈述,不予质证,由于交易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没有原始凭证。对于案外人梁兆金等的证明,因形成事实,等交房,如不能交房,由被告李同义对案外人梁兆金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转账的明细,以证明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偿还款项89笔,计款832.90万元。2、抵押房安排计划协议、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同义借款后,给原告刘锋几套房子,其中一套价格150.4525元(门头房)。3、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借款和原告刘锋债权转让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李同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锋转账832.90万元,另外于2015年12月起,原告刘锋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被告李同义享有的债权890万元转让给了其他人。4、说明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案件所涉120万元借款及该款项的偿还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中付款120万元,双方存疑,在债权转让明细中已予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主张,双方对账时(2016年12月18日)还款计入了该款项,但借款数额中没有涉及该款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刘锋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同义、杨爱香、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同义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被告李同义收到原告刘锋现金15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被告李同义收到原告刘锋现金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陈锐、段其伟、李勇勇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被告李同义收到原告刘锋现金4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刘锋与被告李同义各自派员对双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所涉借款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900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1290元。双方同时注明,不包括任重良的2000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刘锋与被告李同义各自派员对双方借款及债权转让情况进行结算,认定被告李同义向原告刘锋借款部金额1490万元(包括任重良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同义偿还的款项832万元。原告刘锋将其对被告李同义的债权转让计890万元,同时注明款项中的120万元,须双方再行核对。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两次对账结果确定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同时确定以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据,以总借款1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2月1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9日以后以借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双方确认以被告提供的偿还情况为依据,以偿还款项共计862万元为偿还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同义欠原告刘锋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同义尚欠原告刘锋借款本金2918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对涉及的任重良的借款200万元、案外人梁兆金的房屋折款及双方存疑的120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锋主张,被告李同义、杨爱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刘锋、被告李同义各自派员结算双方的借款、还款及债权转让事项至起诉之日,原告刘锋未就涉案款项向被告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主张权利,故原告刘锋请求被告李磊、齐腾飞、陈锐、段其伟、李勇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锋诉请被告李同义偿还借款2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借款2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李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童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