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绍慧与周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慧,周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824号原告:石绍慧,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萍,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德州市临邑县。原告石绍慧与被告周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577号恒大绿洲小区xx号楼2-xxxx(房屋所有权证书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80149号)房屋解除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577号恒大绿洲小区12号楼2-1203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商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被告需用原告的首付款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原告在被告房产证办理出来当天将首付款230000元存入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剩余款项43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部分的房款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向被告方直接支付。双方在贷款审批后办理纳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250000元,双方已经办理了网签,但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至今没有将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从而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周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首付款证明一份、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处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给被告,原告已经办理了该处房屋的网签手续。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577号恒大绿洲小区xx号楼2-xxxx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商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被告需用原告的首付款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原告在被告房产证办理出来当天将首付款230000元存入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剩余款项43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部分的房款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向被告方直接支付。双方在贷款审批后办理纳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0000元,双方已经办理了网签,但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至今没有将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从而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可以证实该处房产系被告一人所有,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在工商银行有房屋抵押贷款,甲方需用乙方的首付款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原告已于2017年6月20日将首付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办理银行解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及完成房屋过户等手续,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解除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周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577号恒大绿洲小区xx号楼2-xxxx(房屋所有权证书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80149号)房屋解除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周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东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