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XX,刘世尧,王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原审被告刘世尧。原审被告王秀香。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刘世尧、王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世尧系多年好朋友,2013年1月19日,刘世尧找到原告称永安公司要扩大化肥进出口业务,利润可观,需要部分资金,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觉得被告永安公司搞化肥生意利润可观,于是借给被告100万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刘世尧指定账户。原被告为确认案件事实,补签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抬头写明“甲方:XX,乙方:永安公司”。借款用途为“因公司扩大化肥进出口经营业务”,列明五次借款时间、金额,最后落款永安公司经办人刘世尧。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王秀香为被告,要求王秀香与永安公司、刘世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为:2013年3月11日之前,永安公司的股东是刘世尧和刘世尧的妻子王秀香,借款后,永安公司多次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永安公司的资产和刘世尧、王秀香的家庭财产混同。刘世尧、王秀香应当与永安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永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永安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刘世尧借原告的钱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永安公司,另刘世尧还给原告借款74万元,从永安公司账目上看,没有偿还原告款项74万元。刘世尧借款时,刘世尧在永安公司已经没有股份,刘世尧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刘世尧的所有借款都没有公司的公章和名称,借款是个人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世尧、王秀香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胶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查询结果及档案一份,证明永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法人一直是刘世尧,股东是刘世尧与其妻子王秀香,永安公司是刘世尧与王秀香的夫妻公司,后两人将股权转让给子女刘伟与刘超,涉嫌虚假转让,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证据二借条五份,共计700万元,由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尧出具。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同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该借款协议的抬头为甲方XX,乙方永安公司,并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化肥经营业务,落款处为被告的法人刘世尧签名,该证据证明该案借款的主体双方是XX和被告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刘世尧的个人签字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非以个人身份进行签字;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是该案的原告委托其妻子褚秋梅,转账给被告的法人刘世尧的转账明细,总金额为700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录音证据一份,进一步证明与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的法人刘世尧在录音中已明确表明该借款是用于购买化肥,是公司借款。证据六刘世尧个人2个账户的资金走向,证明刘世尧的个人账��均存在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况,非个人消费,而是公司进出帐所用,进一步说明刘世尧的个人账户与永安公司是混用的。证据七刘世尧与其弟刘世顺及子女的来往短信一宗,证明永安公司一直被原法定代表人刘世尧掌控,刘世尧在外躲逃不敢回家,也从侧面说明永安公司股份的转让是虚假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躲债务,更进一步说明永安公司一直至短信息接受时即2015年5月30日,还在刘世尧的关注和掌控中,刘世尧及其家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据八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永安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变更,因永安公司是夫妻公司,后将股权转给其子女,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实际是一人公司,三被告之间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永安公司质��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世尧、王秀香虚假转让股份,更不能证明永安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证明永安公司借款700万元,该借条是被告刘世亮个人借款的凭证,借条上没有永安公司的印章、名称,款项没有汇入永安公司账户。刘世尧在2013年3月1日后在永安公司中已经没有股份。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1、该借款协议上没有形成时间。从其他证据上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应当在永安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修强受让永安公司的股份以后,说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刘世尧不是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形成。由于该协议上记载的内容证明借款均己完成,故可以证实该借款协议是后补的协议。2、该协议上没有永安公司的印章,永安公司对该协议即不予追认,也不承认;该协议中的借款人是刘世尧。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该后补借款协议约定按照乙方指定的账户转到乙方的账户,但乙方没有指定账户,款项也没有转到乙方的账户。证据四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记录无法证明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金额也不是700万元。该记录也无法证明款项己经汇入了永安公司的账户。证据五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电话中通话人员是谁,电话录音时刘世尧早己没有任何股份,早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刘世尧所借款项没有支付给永安公司。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庭审中原告申请王维(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福州南路三号天府怡景小区x号楼x单元x,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王维称:证人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无特殊关系,原告与被告不认识。2013年1月左右,证人在原告处喝茶,刘世尧到原告处借钱,说是公司买化肥需要资金。具体借多少钱证人不清楚。针对王维的证人证言,被告永安公司质证称:王维与原告关系密切,二人存在借贷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四页,证明:1、2013年3月1日后,刘世尧在胶州市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中已经没有任何股份,在股东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且借款没��进入永安公司的账户;2、在原告起诉后,刘世尧已经不是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无权代表公司补签协议,原告提交的录音即使是刘世尧的,其也不代表永安公司。证据二刘世尧2013年12月19日所做借款流向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股东账户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借给刘世尧的款项均为刘世尧的个人行为,与永安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由刘世尧通过案外人李文军进入股市进行交易,没有一分钱进入永安公司账户,故该借款与永安公司无关。针对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化,所以本案中永安公司的债务不以刘世尧股份转让和辞去法定代表人而发生变化,刘世尧以永安公司的���义借的款项,应该由永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资金合并对账单客户名系李文军,不是本案刘世尧,所以在原告履行出借行为以后,借款后被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因证据二显示客户姓名为李文军,所以该款项不是刘世尧直接用于股市,至于刘世尧将款项转给李文军是挪用炒股、消费还是经营都与原告无关。刘世尧、王秀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以及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六、八,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永安公司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永安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过程证明永安公司与刘世尧家庭财产混同,刘世尧、王秀香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详细说明借款经过,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1月19日,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但在此之前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尧就曾找过原告借款。刘世尧称借款是为了搞进出口化肥业务,说该业务利润可观,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原告帮助,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该款原告通过其妻子褚秋梅的账户汇至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尧指定的账户。经双方协商,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实��支付94万元。第二次借款是在2013年1月30日,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褚秋梅的账户向刘世尧的指定账户汇款94万元,提前扣除2个月的利息。第三次借款是在2013年6月1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褚秋梅向永安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97万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第四笔借款是在2013年8月12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向永安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91万元,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第五笔借款是在2013年9月3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向永安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91万元,扣除1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永安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支付667万元。后来,刘世尧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确认永安公司借款的数额、用途、利率以及历次借款的经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1日,刘世尧出资25万元,王林芬出资10万元,王朴山出资10万元,王秀香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用以经营批发零售农药、化肥业务,注册地址胶州市原北关办事处杨家林,公司聘任刘世尧为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日永安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刘世尧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变,王秀香辞去监事职务,选举刘超为公司监事,股权转让后股东姓名及出资方式为刘伟货币出资25万元,刘超货币出资25万元。股权变更时,刘超19周岁、刘伟22周岁。2013年11月18日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刘世尧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郭守江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3日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刘超、刘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秀惠和赵修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修强。2013年1月19日,刘世尧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支付刘世尧借款94万元;2013年1月30日,刘世尧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支付刘世尧借款94万元;2013年6月11日,刘世尧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支付刘世尧借款97万元;2013年8月12日,刘世尧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支付刘世尧借款91万元;2013年9月3日,刘世尧给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支付刘世尧借款291万元;借款总额合计667万元。后刘世尧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XX,乙方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乙方因公司扩大化肥进出口经营业务,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并承担每元每月利息3分,甲方按乙方指定账户转账到乙方账户,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金并按约定时间还款。甲方XX,乙方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刘世尧(注明涉案五笔借款的情况)”。被告已通过刘世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另查,刘伟、刘超与刘世尧系父女、父子关系。永安公司现股东赵修强、王秀惠以及原法定代表人郭守江与刘世尧、王秀香系近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暂不主张利息,利息另案主张。庭审时,本庭询问被告永安公司是否有财务账,能否向法庭提交。被告永安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7日内向法庭说明。至判决前,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法庭说明,也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五笔借款行为系永安公司行为还是刘世尧个人行为。二、刘世尧、王秀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五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667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93万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焦点一:涉案五笔借款发生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涉案五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2013年3月1日前,刘世尧系永安公司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3月1日刘世尧将股权转让给其刚成���子女刘伟、刘超,刘世尧本人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11月18日刘世尧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涉案借款全部发生在刘世尧担任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二、五笔借款每一笔的数额巨大,总额更是高达667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系用于永安公司的生产经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可以看出,刘世尧一直是已永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首先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角度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使刘世尧代表永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超越权限,基于上述三个原因,原告不知道刘世尧在超越权限��情况下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刘世尧代永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刘世尧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永安公司的生产经营,基于上述三个原因,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世尧有代理永安公司的权利,刘世尧代永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焦点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月11日永安公司由刘世尧、王秀香发起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3月1日,永安公司第一次进行股权变更时,刘世尧、王秀香将出资5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刚成年的子女刘超、刘伟。在不考虑12年间永安公司实际资产变化情况下,此时刘超19周岁、刘伟22周岁,二人也不具有独自支付各自的25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的能力。2013年12月23日永安公司第二次股权变更,刘超、刘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秀惠和赵修强,股权转让价格仍为50万元。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次股权变更时新股东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费。另,永安公司的现任及历任股东均为刘世尧、王秀香的近亲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自发起成立至今仍由刘世尧、王秀香实际控制。原审法院要求永安公司提供其公司账目以查明案件事实,永安公司未提交公司账目,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永安公司财产与刘世尧、王秀香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据此可以认定永安公司与刘世尧、王秀香存在财产混同。刘世尧、王秀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593万元。二、被告刘世尧、王秀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620元,由被告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在未查明涉案款项真实借贷合意、借款目的、借款形式等具体案情下,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行为即等于公司行为错误。本案借款是刘世尧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授意也不知情,不应由���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始借条5张均是刘世尧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刘世尧自认借款是用于炒股,而非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也汇入刘世尧个人帐户,因此,借款使用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补签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主观意图为恶意且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该协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还款责任。刘世尧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在刘世尧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借款协议时刘世尧已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审以刘世尧、王秀香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判令刘世尧、王秀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刘世尧因合同诈骗罪被公诉,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是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借款用途是化肥进出口使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刘世尧是以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代表其个人的;被上诉人XX有理由相信刘世尧代表永安公司,700万元借款全部发生在刘世尧担任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协议上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刘世尧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XX与刘世尧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该借款是刘世尧代表被告永安公司所借。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3年3月4日之前,永安公司的股东是刘世尧和王秀香,二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刘世尧和王秀香将股权转给其子女刘超和刘伟,年龄分别为19岁、22岁,转让没有股东会决议,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2013年11月18日,刘世尧将���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守江,郭守江是刘世尧的女婿。2013年12月23日,刘超、刘伟将股权变更为王秀惠与赵修强,同样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同日,郭守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修强。在(2014)胶民重字第6号案中,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刘世尧两个个人账户的资金走向也可以看出来,刘世尧的个人账户是不用于个人消费,其来往的大额资金与永安公司的账户是混同的。原审被告刘世尧、王秀香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世尧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世尧与被上诉人XX之间的借款系个人炒股借款,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借款协议是对其个人借款协议的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与2013年11月23日刘世尧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中的内容相悖,��据禁反言的原则,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胶民重字第6号案件与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XX在(2014)胶民重字第6号案件中撤诉,与本案不存在实体审理冲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五笔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首先,刘世尧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系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五笔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间;其次,五笔借款事实发生后,刘世尧与XX针对前期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该协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11月23日其与刘世尧之间的谈话录音载明:XX“是不是你跟我说公司当时借的钱是不是?”刘世尧“昂。”、XX“是你农资公司当时借的钱?”刘世尧“昂昂。”、XX“当时你说进出口化肥这一块?”刘世尧“进出口这个证手续都齐全了,但具体没操作,证我都办好了,事到如今了,要不这么说俺兄弟这个钱也不能借给我,我知道如果我说炒股的话他不会借给我。”、刘世尧“钱统统都在我个人帐户上,进化肥也走个的帐户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以刘世尧在借款时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以及其在借款时的陈述,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即被上诉人XX产生合理信赖,即刘世尧享有代理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以其未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及款项未用于公司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0元,由上诉人青岛胶州永安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