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季伟伟与陈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伟,陈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139号原告:季伟伟,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专,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611-615室。负责人:钟秀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季伟伟与被告陈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被告陈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季伟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1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陈专驾驶苏08071**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区苏嘴镇境内的北干渠由西往东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淮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陈专负主要责任。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淮安医院施行第一次手术,于2016年12月4日施行第二次手术,鉴于陈专驾驶的车辆再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专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救治经过均无异议,期间被告陈专垫付第一次医疗费24583.88元、营养费2000元、租被子费用376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救治经过均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583.88元、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陈专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08071**”变型拖拉机,沿苏嘴北干渠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车速较快,未让沿五支渠由南向北原告季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原告季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苏08071**”变型拖拉机的右后侧,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季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季伟伟受伤后至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右膝、左拇趾皮肤擦伤。2014年12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季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季伟伟父亲季洪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陈专¥营养费贰仟元正.据.季洪华.2015年1月15日.”。2016年12月4日,原告季伟伟至淮安医院做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取胫骨髓内钉术,2016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去6673.86元(个人支付3431.42元,其他医保支付3242.44元)。2017年3月1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伟伟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伟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疤痕形成﹤体表面积4%,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被告陈专驾驶的苏08071**号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杭州鼎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不间断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但被告对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书、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不间断工资发放表上均盖有杭州鼎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月工资3400元这一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无锡浙青钢一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龚兴丽,龚兴丽每月平均工资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盖有无锡浙青钢一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季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专负担80%责任、原告季伟伟负担20%责任。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的医疗费6673.86元。两被告认可原告个人支付的3431.42元,对于农保补偿的3242.44元,不予认可。原告季伟伟医疗费6673.86元系涉案事故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医保机关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3242.44元不能在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不认可农保补偿3242.44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陈专垫付的医疗费24583.88元,有淮安市淮安医院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的误工费272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40天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240天=27200元,故原告季伟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护理费21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9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酌情确定为90元/天。故原告季伟伟护理费计8100元(9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两被告对原告季伟伟住院天数57天(45天+1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后市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酌情确定为45元/天。故原告季伟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2565元(45元/天×57天),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营养费391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90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元/天。故原告季伟伟营养费应计2250元(25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专垫付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季伟伟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财物损失3500元(电动车2000元+羽绒服1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可电动车财物损失为1300元,其他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财物损失为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住宿费700元(租被子费用200元+5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两张,证明该笔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笔费用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租被子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原告未能进一步就该损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0元,不予支持。另,对被告陈专陈述称其垫付的376元租被子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50元。关于原告季伟伟主张的鉴定费2352元(840元+720元+160元+12元+620元)。被告陈专辩称原告季伟伟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损伤未构成伤残,伤残程度鉴定费用8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费用2268元(2352元-840元),应由被告陈专按责负担1814.4元(2268元×80%)。综上所述,1、关于医疗费31257.74元(医疗费6673.86元+被告陈专垫付245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6072.74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072.74元,被告陈专按责应负担20858.19元(26072.74元×80%);2、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3615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关于财务损失13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陈专先行垫付26583.88元(医疗费24583.88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陈专需按责负担22672.59元(20858.19元+1814.4元),故原告季伟伟应返还被告陈专3911.29元(26583.88元-22672.5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陈专。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季伟伟各项损失43538.71元(10000元+36150元+1300元-39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季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538.7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专3911.29元;三、驳回原告季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季伟伟已预交),由原告季伟伟负担594元,被告陈专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文花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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