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的方式获取被害单位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的验证码,进而对该公司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置等操作后,将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资金50000元分两次转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许媛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薪资所导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初衷系取得应有的报酬,案发后其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方式获取被害单位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的验证码,进而对该公司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置等操作后,将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资金50000元分两次转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淘宝店店长)的供述反映:关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其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应聘到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做“童乐依”网店的运营店长,入职的时候公司老板蔡总跟其说一年保底有20万元的年薪,完成1200万元的销售额年底还有分红奖金,进入公司以后蔡总让其负责新开的店“童乐依”,但是老板没有兑现工资承诺,也没有让其接手其当时应聘的“擎艾倪旗舰店”,2016年12月初,蔡总高薪找了一个运营总监陈某过来全面负责蔡总的几家网店,因为其与陈勇因店铺管理有分歧,对方也不让其接手新的旗舰店,其就有了离职的念头,当时其家里急着用钱,其就想到转公司支付宝里面的钱了。关于修改密码的过程:2017年1月初,淘宝有个“亲亲宝贝”的促销活动需要公司法人的身份证提交,其就问蔡总要了身份证,蔡总就拍了他的身份证正反面通过人事张某转发给李某某,促销活动还需要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材料,其就向财务要这些东西,之后其打电话给支付宝客服说忘记了公司支付宝交易密码,想要找回,支付宝客服说需要法人的身份证正反面以及盖有公司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章的免责申明,其就拿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免责申明找财务盖章,跟当时一个出纳说是报促销活动需要,出纳没有仔细看就给其在上面盖章了,之后其就用之前促销活动用过的蔡总身份证、盖有公司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章的免责申明上传给淘宝,就把公司支付宝的交易密码改了。其当天想转5万元,担心公司会追究其的责任,所以当天其没有转账,第二天其急用钱,用公司支付宝向一个某票网站的账户转了1万元,买了某票还赢了点钱,第二天公司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公司支付宝里面的钱少了,问其知道不知道,其说其不知道,之后其担心公司把支付宝交易密码改回来,其就又往那个某票网站的账户转了4万元,当天又在那个网站买某票及贵金属期货,基本都输完了,后来其尝试登陆那个支付宝,发现登陆不了了,其尝试重新找回密码,但没有成功,后来其再也没有去公司,人事给其打电话,其也没有接。关于被害单位的情况: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店“童乐依礼服”经营童装,法人姓蔡,其是“童乐依礼服”网店的运营店长,负责“童乐依礼服”网店日常的销售、美工、售后客服,公司支付宝账号是绑定“童乐依礼服”这个网店,网店销售额都是在支付宝里面,网店的部分支出都是从这个支付宝账号出,支出由财务李某负责,蔡总名下的有几个公司(跟乐朗贸易一样开网店卖童装)的财务由李某负责,用钱的事情都要通过李某那边,李某作为财务直接向蔡总负责。日常工作中其需要从支付宝看每天的营收、花费,其有登陆密码,可以登陆看里面的情况,但是没有支付密码,其需要花钱就要做预算给财务李某,李某找老板或者人事审批,之后由李某转账支出。2、证人蔡某某(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反映,李某某是公司淘宝店店长,负责公司淘宝店铺运营和维护,不接触公司资金,财务所有资金流动必须由其本人签字,然后再由财务人员转出。公司支付宝账户名是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其记不得了,其公司经营“童乐依儿童礼服”淘宝店销售额全部在这个支付宝里面,李某某是“童乐依儿童礼服”店铺的运营负责人,是2016年7月份入职,他负责网店产品上架、销售、营销活动这些业务。2016年12月中旬李某某向运营总监提出过离职的想法。经向支付宝了解,李某某是通过上传蔡某某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修改的交易密码。公司出纳潘某某说李某某1月7日问她要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说要报名活动,1月8日李某某把营业执照原件还给了潘某某,并拿出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叫潘某某敲了公司公章,1月8日李某某问蔡某某要身份证正反面拍照片给他,其于1月9日把身份证正反面拍给公司人事张某,张某后来把身份证正反面给了李某某,1月11日李某某请假,1月12日李某某旷工,人事张某打李某某几个电话都不接。当时公司账号里面有11万元左右,当时会计李某发现账户里面被转走了1万元,后来问蔡某某有没有转走,其说没有,会计就找支付宝公司挂失账号,当时他们还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支付宝账号的情况,电话挂了以后趁他们还没有完成挂失之前,支付宝账号里面又被转走了4万元。李某某只知道支付宝的登陆密码,不知道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所以李某某使用蔡某某的证件、公司证件修改密码。3、证人李某(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反映,2017年1月11日在公司做账时发现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中转出一笔1万元给冀某某,他们就去查询这笔钱的用途,之后发现公司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和账户被改变,之后其准备冻结公司支付宝账户时发现又被转出4万元。损失一共5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转账了1万元,第二次是1月11日19时许,被转账了4万元,都是通过支付宝被转走了,其问了支付宝公司,对方讲是通过一个叫李婷的手机进行操作转账,两笔钱被转到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冀某某账户里面了。公司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是他们同事张某,当时被转账后张某手机没有收到账户验证信息,就在前几天,李某某曾找张某要过验证码,他们怀疑是他把账户名更改了并取消了张某手机号绑定,公司支付宝账户密码就其与另外一个人知道。其怀疑是李某某作案,因为他在他们公司分别取得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带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这些都是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7日之间李某某陆陆续续向公司索要。他们公司网店名字叫童乐依,是淘宝企业店,其是负责网店财务,所有公司资金支出和收入都是其操作,李某某是他们公司的网店运营负责人,只是负责公司网店运营并不参与公司财务管理。4、证人张某(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的证言反映,平时公司人员登录他们店铺的账号需要用其的手机获取验证码,2016年12月28日,公司的李某某到其办公室说建了一个邮箱需要让其把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其当时没多想就把其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给他了,2017年1月9日,李某某在QQ上跟其说店铺需要认证,要用到法人的身份证,问其公司的法人有没有把身份证的照片发给张某,然后其就去问了蔡总,对方说的确有这么一回事,蔡总通过微信把他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张某了,然后其就把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了。2017年1月11日的时候,公司财务发现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被盗刷,把其叫过去询问相关事情的时候,其就想起李某某之前这些可疑的行为。李某某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负责“童乐依”店铺的淘宝店。5、营业执照,反映被害单位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6、谅解书、收据,反映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2017年4月7日向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0030元,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运营提成方案、2017年工作目标责任协议书、保密协议、员工信息登记表、考勤记录、转账历史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支付宝账户转账数据及密码修改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被害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薪资所导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初衷系取得应有的报酬”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与公司就劳动报酬未达成共识,属于劳资纠纷,可以通过公力救济解决,不属于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的情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助行为,辩方以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不负责单位财务管理,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所在法人单位支付宝密码并转账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