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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刑初32号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奇瑞牌小轿车在隰县龙泉镇某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害人李××的头部被撞在被告人张×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上,被告人张×下车后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双侧额外硬膜下积血、右眼眍内侧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整,被害人李××出具了对被告人张×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谅解书,证人李×、苏××、辛××、肖××、刘××等证言,被害人李××陈述,山西省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隰)公(法)鉴(伤)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可适应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虎审 判 员  常海燕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