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永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永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谢永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樟树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谢永辉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谢永辉、委托代理律师刘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永辉称,自2013年9月24日起,丰城民达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先后向其借款210万元整。后因丰城民达公司无力偿还,协商用泉港镇农副产品中心的部分商品房和商铺进行抵帐,并于2015年5月21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购买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栋1单元601室、1栋3单元505室、9栋1单元301室、9栋一单元401室及1栋1号商铺、17栋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抵给案外人房屋和商铺的保全措施。为证明以上事实,谢永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爱萍证明一份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转到孙爱萍农业银行帐户上的93万元是丰城民达公司向谢永辉的借款;2、丰城民达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丰城民达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谢永辉借款100万,此款转至孙爱萍的农业银行帐户上;3、丰城民达公司开具的谢永辉购买1栋1单元601室、1栋3单元505室、9栋1单元301室、9栋一单元401室及1栋1号商铺、17栋3号商铺的收款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4、房屋钥匙及实景图片,证明上述房屋已经交付谢永辉使用并实际占有。5、丰城民达公司承认没有办理房产备案和过户手续责任在自己,与抵债方或购买方无关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谢永辉向孙爱萍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的帐户上转帐93万。2015年5月21日,丰城民达公司开具谢永辉购买1栋1单元601室、1栋3单元505室、9栋1单元301室、9栋一单元401室及1栋1号商铺、17栋3号商铺的收款收据6份,合计金额为2135120元,并签订上述房产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谢永辉在异议申请中说自己从2013年9月24日起,先后借给丰城民达公司210万元,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为93万元,丰城民达公司开具的证明为收到谢永辉转至孙爱萍帐户的借款100万元,3个为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金额均不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谢永辉提供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丰城民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谢永辉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主张从其借款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案外人谢永辉与丰城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与丰城民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案外人谢永辉与丰城民达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亦未办理过房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谢永辉要求解除对其涉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永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