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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乃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乃东,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乃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乃东于2017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路与惠民路交汇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孙某驾驶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电瓶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乃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5mg/100ml。马乃东已赔偿孙某修车费人民币100元,交通事故三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乃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乃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乃东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路与惠民路交汇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以及孙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马乃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乃东与王某、孙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马乃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和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乃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乃东案发后无逃跑行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乃东具有自首情节,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乃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乃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