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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桂英,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段巍,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主要负责人:霍海防,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郭桂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段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501-09。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上诉人段巍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桂英、段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巍经综合考虑,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段巍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段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