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顺琴与胡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琴,胡元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98号原告:张顺琴,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胡元丽,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顺琴诉被告胡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胡元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电话要求借款现金20000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打款20000元与被告。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未归还。被告胡元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顺琴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胡元丽的账户内存款2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胡元丽向原告张顺琴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琴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欠款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00元,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元丽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元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