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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润莲与高亮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莲,高亮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莲,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子,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张润莲因与被上诉人高亮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润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被上诉人高亮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莲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亮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亮子向法庭提供的是收据,在没有证明收据就是欠据的情况下,收据不等于欠据。2015年2月7日的借据只能证明2015年结算时欠1000元,不能说明收据就是欠据。高亮子提供的收据是残缺证据,属于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收据上写明的是利息0.025元,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是2%违法,计算出利息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亮子辩称,不同意张润莲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亮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润莲偿还高亮子借款本金5万元;2、张润莲支付高亮子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000元(核减已付2000元);3、张润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农历9月30日,张润莲和杨埃向高亮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润莲、杨埃向高亮子出具一张收据,杨埃在收据上签名,张润莲名字由杨埃代写,张润莲本人在名字上捺印。借款后,杨埃、张润莲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3日,又于2015年农历11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张润莲与杨埃系夫妻关系,杨埃现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张润莲、杨埃欠高亮子5万元本息未返还有高亮子的陈述以及高亮子提供的收据、借条予以佐证,其中收据载明”利息0.025元”,结合杨埃于2015年农历2月7日向高亮子出具的结算利息的借条,可以佐证其名为收据,实为借款凭证。张润莲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收据及借条上的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高亮子陈述的收据上杨埃、张润莲名字为杨埃书写,张润莲名字上手印为其本人所按,借条为杨埃出具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为有息借贷,张润莲应向高亮子支付利息。高亮子请求张润莲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润莲返还原告高亮子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润莲支付原告高亮子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亮子向法庭提供了农历2012年9月30日的收据,该收据是印制好的格式收据,书写内容中有”利息0.025元”的内容,所以该证据虽然名为收据,实际上是借据,否则不会在收据中出现利息的约定。张润莲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以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应当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张润莲仍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高亮子则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偿还利息的情况,故张润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高亮子提供的收据上写明利息0.025元,高亮子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张润莲否认该收据实际上是借据,对于借款事实及利息均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结合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的月利率大多为2分左右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范围是未超过年利率24%,高亮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并且其自认张润莲已经支付2000元的利息,从利息中核减了2000元,该自认行为没有损害张润莲的权益,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润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张润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