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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朱金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朱金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49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女,该行职员。被告:朱金飞,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金飞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朱金飞立即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1977.83元,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4224.98元,滞纳金140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朱金飞与原告签订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双方对透支本金金额及对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陈丽琴发放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被告朱金飞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朱金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77.83元、利息4224.98元、滞纳金7831.27元,合计24034.08元。上述款项被告朱金飞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77.83元及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4224.98元、滞纳金1408.3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朱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宋智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