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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琦与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琦,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741号原告:薛琦,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男,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穆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850932180。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琦与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尚瑞;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的十二间老营业房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有效期9年,承包费每年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承包费54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注明该借款可以抵承包费,由于签订合同后原告无法使用,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对承包被告的营业室和经营场地进行修缮建设,但在原告进行修缮时被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以擅自占用穆店粮管所国有土地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承包经营,由此被告造成违约,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进行修缮时被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以擅自占用土地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承包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同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需要修缮时应当设计建设钢结构形式的建筑物,且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根据此约定,原告即使对营业场所进行修缮应当建设钢结构形式的建筑物,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但原告未建设钢结构建筑,却对营业场所构建砖混性永久建筑,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之情形。综上两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条、补充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12间门面房承包给原告经营,可以整改经营场地,并修缮添加建筑物。承包经营期限为9年,每年承包费为6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40000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0000元。该借款可以顶底需承包经营的承包费。2016年2月1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进行经营,至2016年12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才开始承包经营。2017年4月25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对经营场地的经营和整改,原告就不在使用和经营该处场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合同书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也不存在干涉及影响原告的使用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承包被告12间门面房进行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3、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穆店乡人民政府停工拆除通知书、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修缮添加建筑物时,被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以擅自占用穆店粮管所国有土地为由,责令停止施工。原告的承包经营无法进行,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修缮的建筑物为两层,一层地基为砖混主体,临路面的墙体及二层的结构墙体设计均为钢结构。且该建筑也不是永久性建筑,合同期满随时可以拆除,补充协议第二条也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或无偿交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有异议。1、关于原告交付的两组通知书,被通知人为陈雪周,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也不是涉案合同权利主体。因此该两份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形,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与被告无关,停工也不是被告所导致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也证明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在经营场地建设砖混性永久性建筑,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承包经营期间,因修缮添加建筑物被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及穆店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及停工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使用土地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地租赁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使用该土地。经审查,本院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使用土地上构建的是砖混永久性建筑,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修缮的是永久性建筑。所谓的永久性建筑的标准,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是,应当设计钢结构,但没有约定部分建筑物是何种结构,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的十二间老营业房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有效期9年,承包费每年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承包费54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注明该借款可以抵承包费,由于签订合同后原告无法使用,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对承包被告的营业室和经营场地进行修缮建设,但在原告进行修缮时被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以擅自占用穆店粮管所国有土地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承包经营,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粮食局穆店乡粮食经营管理所的土地等级为三级,用途是工业、仓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薛琦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非是对现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对土地使用及房屋建设的约定。并已实施了建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同时,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针对本案,原告薛琦在房屋施工过程中,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5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了原告占用了穆店粮管所国有土地的行为,同日,鹿邑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停工拆除通知书,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的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未提供针对土地租赁行为已获得批准登记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琦与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016年12月27日的补充协议合同无效。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琦土地承包费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琦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鹿邑县穆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