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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其峰、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其峰,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唐其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经伍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中,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C区4层。法定代表人:张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龚东升,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张荣,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唐其峰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我院进行了财产四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房产,并将被执行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主债务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已在本院进入破产程序,我院(2015)一中立破字第1-2、1-3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重整,所以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然已采取执行措施但主债务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重整结果决定本案件执行方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