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高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941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盛作志,男,黔西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系被告高某某堂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60日。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作志,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高某某到我村发展种植中药白芷,并许诺由其包销产品,单价为每公斤18元。由他供应种子、化肥,种植期间,还补助劳动力等。口头约定后,我就种植了12亩白芷,被告高某某也按约定支持了我的化肥及种子。白芷成熟后,是被告高某某联系地方给我烘烤,我的药材烘干后,要求被告高某某联系收购,但是被告一再拖延,使我的药材存放达10个月之久,由于存放时间太久,致使我的药材发霉报废,我损失的药材共计11000公斤,价值198000元。经五里乡政府处理,被告高某某拒绝赔偿我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我种植药材而未履行销售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元。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书证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2、五里乡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证明五里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3、五里乡双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种植白芷12亩。(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吴某甲证实:我是原告吴某某的儿子,我父亲确实种植了药材,也是被告高某某支持种植的。我一直在外面打工,没有参与种植药材,只知道种子和化肥是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没有听说他们签订回收合同。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原告吴某某女婿,我来证实吴某某确实种植了一片药材,但是被告没有给他回收。被告高某某辩称:2011年秋,我响应政府的号召,在五里乡双塘村种植药材并获得成功,为了扩大再生产,我于2013年租用了五里乡双塘村的部分农户土地继续种植药材。原告吴某某怕失去这个发财的机会,主动向我赊购白芷种子20斤并种植了3亩白芷,在原告种植药材过程中,我从未就药材的销售与原告达成过任何的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我与原告吴某某没有就药材的种植及回收签订过任何协议,并未就药材的销售对原告有过任何承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就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2、原告吴某某在我处得到的种子及化肥,是我们之间的一种正常的买卖关系,并非是我向原告吴某某免费提供;3、原告药材没有销售出去,与我无关,由于原告吴某某保管不善,致使药材发霉变质,药材公司要求原告对药材进行筛选后收购质量好的部分,原告吴某某拒绝配合,药材公司才拒绝收购,原告吴某某的这些行为与我无关;4、原告吴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我还出面找人为他干活、为其提供烤房烘烤药材,但原告却不领情,还要让我承担他的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自然情况;2、黔西县五里乡政府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五里乡政府处理的经过;3、药材收购合同一份,证明自己于2015年6月7日与贵州贵龙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药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公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黔西县五里乡双塘村委会主任蒋某某进行调查,蒋某某证实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提供了药材的种子及化肥,其他事实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第3号书证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吴某某2014年种植12亩药材,虽然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但是其证明的事实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致,被告高某某也认可原告吴某某种植药材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甲及王某某,系原告吴某某的近亲属,两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吴某某种植药材的事实,均不清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是否有回收药材的协议,因此,对证人吴某甲、王某某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蒋某某的证实,由于蒋某某证实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种植回收协议,也不知道双方种植药材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蒋某某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某某在五里乡双塘村发展种植中药材白芷并获得成功。2013年,被告高某某流转了双塘村部分农户的土地继续种植白芷。吴某某主动联系被告高某某,请高某某帮忙提供药材种子及化肥,自己也种植药材。由于原告吴某某种植的白花前胡遭受自然灾害没有成功,被告高某某继续提供白芷种子给原告吴某某,至此,原告吴某某共种植白芷共计12亩。在原告吴某某种植白芷期间,被告高某某联系了帮忙的工人、收获时的挖机,并提供自己的烤房为吴某某烘烤白芷。由于原告吴某某管理不善,等到被告高某某联系到收购商前来收购药材时,原告吴某某的白芷已有部分霉烂变质,收购方要求原告吴某某对药材进行筛选,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药材筛选出来出售,原告吴某某拒绝配合,致使原告吴某某的白芷没有出售。由于原告吴某某的白芷没有出售,原告吴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黔西县五里乡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五里乡政府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后得出以下结论:“1、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收购协议;2、吴某某主动找高某某种植药材;3、高某某自愿向吴某某提供原价肥料、原价种子、无偿提供种植服务;4、吴某某同意高某某的药材怎么卖,他的就怎么卖;5、因市场原因,导致药材价格降到5元/公斤,高某某到石家庄等地联系药材公司,因此拖延了销售时间;6、因吴某某管理不善导致其药材霉烂且吴某某未按收购方要求进行筛选,导致吴某某的药材没有卖出去”,五里乡人民政府建议“由于吴某某管理不善,导致药材烂掉,双方没有签订协议,高某某在种植销售环节已尽力,所以高某某没有责任对吴某某进行补偿和赔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认可五里乡人民政府的以上总结内容,但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50000元损失。2015年6月,被告高某某与贵州贵龙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药材购销合同》,约定白芷价格为每公斤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高某某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看到被告高某某种植药材成功后,主动要求被告高某某提供种子及化肥,自己也种植中药材白芷,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的药材怎么卖,吴某某的就怎么卖。被告高某某也提供了种子、化肥及种植服务。但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并没有种植回收的约定,原告吴某某也承认被告高某某的药材怎么卖,自己的就怎么卖的事实,但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高某某订立过种植回收合同。2、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种植12亩白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与五里乡双塘村委会的证明相印证,可以确认。但是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白芷为11000公斤,本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要求原告吴某某提供双方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及自己种植白芷数量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损失19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