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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邓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邓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03行初65号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岁雪芬,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耕、王海龙,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秀兰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岁雪芬、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力耕、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张秀兰作出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张秀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支付人民币1元;3、要求被告在邓州市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秀兰诉称,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南海地区是公共场所,是一个开放、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只有在该地区有违法行为,才能够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因为原告到过中南海就处罚原告。原告去北京反映村支书在原告耕地(属于国家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破坏耕地的问题,具有合理诉求。原告多次向政府和司法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未果,才走上访维权之路。且原告在上访过程中一直严于律己,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造成原告不知道触犯什么法律规则,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违反了程序合理正当性要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5月15日上午,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小岁营村民张秀兰因宅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扣留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邓州市驻京办遣送回邓州市。2、答辩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5月15日上午,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小岁营村民张秀兰因宅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扣留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邓州市驻京办遣送回邓州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的程序合法。2017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接报警后进行受理,后调查取证,案件查明后依法对原告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张秀兰作了宣布并送达。(3)本案适用法律得当。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原告陈述与申辩及证人证言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认为张秀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违法情节严重,故对其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邓州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5月15日张秀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秀兰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答辩状不是针对原告要求的行政拘留10日的答辩;2、受案登记表未登记注明原告在北京有任何违法行为;3、证人证言的收集时间与受案登记时间不符,证人证言早于受案登记;4、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未收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这侵犯了原告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5、被告对原告是口头传唤,无传唤证,没有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且没有告知原告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传唤程序不合法,无审批,也未告知传唤理由;6、被告出示的训诫书不完整,应当是3页,被告只出示了其中的1页,也无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且原告并未见到或收到过该训诫书;7、询问笔录未让原告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邓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签字和盖章;8、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训诫书的权利;9、非访人员接收表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10、原告未去过马家楼分流中心,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家属出具过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且对原告的拘留也没有经法定代表人审批;11、对原告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事实依据;12、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北京的公共秩序,不存在不听劝阻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被告将非访视为一个“口袋”,用来随意打击报复上北京上访的公民,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秀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邓州市驻京办遣送回原籍移交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处理。2017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按程序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并询问原告和相关证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于同日作出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午,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小岁营村民张秀兰因宅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扣留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邓州市驻京办遣送回邓州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秀兰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交邓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张秀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支付人民币1元;3、要求被告在邓州市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此处上访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给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扰乱。本案中,原告张秀兰于2017年5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后移交邓州市驻京办于次日遣返原籍。且原告自2017年2月以来就同一事件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邓州市公安局训诫并警告,其多次进京非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故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答辩状中将拘留10日写成7日,当庭已作说明,属笔误。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都)行罚决字〔2017〕1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