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正明与刘宪静、刘靖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正明,刘宪静,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正明,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宪静,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靖,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龚正明因与被申请人刘宪静、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正明��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条上的1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均无异议,刘宪静称该10万元给了陈美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由刘宪静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出证据。2.案涉借条是2010年的,应当使用2010年的笔迹样本进行比对,但原审法院委托笔迹鉴定使用的比对样本是2016年的,故龚正明申请法院重新委托笔迹鉴定。3.龚正明提交的刘宪静收到10万元收据、付利息的条据等足以证明刘宪静向龚正明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刘宪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龚正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龚正明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刘宪静于2010年3月11日收到案涉10万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据;2.2010年有刘宪静签名的银行回单以及刘宪静于2010年手写的账目;3.刘宪静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7月7日手写的付利息凭证,该两份凭证上半部为刘宪静所写的当日流水账,下部分分别载明“付:龚正明借款10万利息5000”、“付:龚正明借款利息(部分)1万”;4.南京文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刘宪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刘宪静系该公司股东。龚正明称:证据3是刘宪静给付案涉10万元借款利息时刘宪静自己所作的账,和证据1均能证明刘宪静借款10万元;证据2形成于2010年,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证据4证明刘宪静当时开公司,龚正明因此才借款给她。刘宪静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证据在原审中举证过;证据1、2、3均是刘宪静作为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会计作账形成的台账,证据3中载明的利息并非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而是龚正明出借给公司的其他借款;证据4,刘宪静��未以南京文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该公司亦未实际运营过,刘宪静并不是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只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条上刘宪静签名委托笔迹鉴定,结论是该签名并非刘宪静所写,该鉴定中采用的比对样本有2010年7月刘宪静书写的借条、2012年法院谈话笔录等,并非如龚正明所称比对样本均是2016年形成,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龚正明申请再审称鉴定比对样本不正确、应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正明提交的收款收据和付利息凭证,该收据系在制式收据上填写相关内容形成,出借人龚正明写在客户名称处、收款人处仅写有“刘”,给付利息写在刘宪静所记的当日流水台账中,上述收款收据、付利息凭证均不符合个人借款的惯例。结合原审中笔迹鉴定意见,本院对龚正明主张刘宪静个人借了案涉10万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正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